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586,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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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NUR PUJIATI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人力仲介服務公司,被告為訴外人王雅芬所申請之外籍看護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原告預期之利益為6萬元。

詎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原告無法依預定之計畫繼續向被告提供服務,受有相當於預期得收取而未能收取自103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服務費1,140元、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服務費14,400元、104年服務費20,400元、105年服務費18,000元,共計53,9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3,94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來台後,原告安排被告至原雇主王雅芬之家中擔任女傭,但被告出現適應不良之狀況,多次要求原告協助處理,詎原告未依約履行應辦事項,未協助排解,反而稱握有被告所寫之切結書並威脅要將被告遣返。

原雇主亦曾致電原告,原告仍未多理會,故原雇主王雅芬與被告同時於103年3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後,被告向原雇主表明想轉換雇主,原告竟稱要將被告轉換至台南工作,被告懼怕並非轉換雇主,而係直接被遣返回印尼,嗣後其他仲介公司知悉被告欲轉換雇主之消息,前來與被告接洽、帶被告至新雇主處參觀了解,被告始如願至新雇主處工作迄今。

本件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其所應提供之服務,致被告不得不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可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目前外籍勞工得自由選擇仲介及雇主,尚難認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之服務費屬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賠償,其金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雅芬為引進看護工協助看護照料其父親,於102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雇主委任仲介契約),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嗣原告為王雅芬引進印尼籍之看護工即被告,並於102年12月13日將外勞即被告交付予雇主王雅芬;

兩造於102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新臺幣1500元。」



王雅芬於103年3月31日書立終止委任合約書記載「貴公司(即原告)…在對我雇主與聘僱的外籍看護勞工NUR PUJIATI服務方面,從簽約起至今,有很多的問題。

例如:我(即王雅芬)將填寫完成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於0-00-0000掛號寄給貴公司黃杏微。

她承諾我會於0-00-0000寄給勞動部。

但是一個多星期後經我查詢根本沒有寄出。

…因此從今日即刻起,我終止跟貴公司的…契約。

…」等語,表示自該日起與原告終止雇主委任仲介契約;

被告亦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終止服務契約書之書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終止委任合約書、終止書面簽收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56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未能收取服務費共計53,94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請求被告賠償53,9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除約定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之方式為之外,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無不同。

而委任契約,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已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終止服務契約書之書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終止服務契約書、終止書面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3年3月31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1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難認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依預定之計畫繼續向被告提供服務,受有相當於預期得收取而未能收取自103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服務費1,140元、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服務費14,400元、104年服務費20,400元、105年服務費18,000元,共計53,94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實乃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原告均不能謂此係受損害而請求賠償;

況其中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收取自10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相當於服務費之損害1,140元云云部分,原告實已依約收取,為其於前案對原雇主王雅芬請求損害賠償之103年北小字第1494號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即該前案卷第39頁),顯非可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940元,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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