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615,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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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劉蕙娟
被 告 SUGIATI 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ꆼ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ꆼ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3,200元,被告未於其所承諾之102年9月底全數返還予原告,屢催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 53,200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借款記錄表及借據等件為證。

經核其借款總數應為54,7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53,200元,應為法所許。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雖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述及兩造有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再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借據五張,亦均未載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且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對被告催告之證據,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1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之訴,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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