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686,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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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勞彩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及訴外人陳信仰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外人陳信仰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正卡使用,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料被告及訴外人陳信仰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尚積欠原告正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附卡消費款八千二百七十元,然原告僅請求七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含本金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已到期之利息三千二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惟被告迭經催討仍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抗辯其僅就附卡債務部分負責,惟當初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原告在附卡申請欄上有用紅色字體標明正、附卡之持卡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九條第一項亦有載明;

被告另抗辯正卡欠款未付不通知、待累積高額利息才對其主張連帶責任云云並非屬實,原告一直都有連絡,但是聯絡不上被告。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正卡消費明細件一件、附卡消費明細一件、正附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訴外人陳信仰為被告之前夫,自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離婚時起,被告與訴外人陳信仰即無聯絡、亦無瓜葛,無從知曉訴外人陳信仰之經濟與債務狀況。

被告為一單親媽媽、獨自扶養一位未成年女兒,所有之工作室收入微薄,原告經過八年將訴外人陳信仰之卡債利息滾大後,才以支付命令要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艱苦維持生活無法承受如此巨債,原告欺侮弱勢消費者的惡劣行徑委實對被告不公平。

㈡被告實際消費僅數千元,原告於過去八年間皆未通知被告欠款之事,現原告之經辦人員石小姐告卻知被告積欠金額為二十一萬餘元,原告係要求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承擔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危險,故被告主張原告所訂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契約全部無效。

㈢另原告稱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欄上有用紅色字體標明正、附卡之持卡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在簽的時候不會注意到有這樣一行字。

且既然是連帶責任,正卡有問題時就該通知被告,原告一直沒有告知,也沒有催收,等到累積很高利息後才通知被告,被告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㈣被告應該只要對附卡部分負責,且被告對於正卡消費完全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利息太高再加上違約金被告無法負擔,惟被告有誠意就附卡消費使用之金額八千多元負責,如果本金可以分期付款,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段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次按若信用卡申請書上未載明正、附卡互負連帶責任,而僅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約定連帶責任,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為消費者難以注意,則為無效。

反之,若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欄)上已載明正、附卡負連帶責任,並經持卡人簽名,因該連帶責任約定應已為消費者所注意,故其約定連帶有效(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正卡消費明細件一件、附卡消費明細一件、正附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要求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所積欠債務負連帶責任,乃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承擔不能控制之危險,應屬無效云云,然針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固得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解釋為無效,但本件另於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簽名欄位下方特別註明「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該連帶責任約定難認係被告所無法注意,故應認被告受該特別註明約定之拘束,仍應對正卡持卡人積欠之債務連帶負責,被告辯稱不負連帶責任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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