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695,2014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北平北京樓餐廳
法定代理人 宋金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訴外人(下同)潘冠宏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828元及其中47,401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原債權),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板小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潘冠宏為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新北地院院核發96執字第461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於98年8月13日經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潘冠宏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17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70524號執行命令,扣押潘冠宏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之薪資債權,並於40,762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且禁止潘冠宏收取上開薪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潘冠宏為清償,復未於法定期間對此聲明異議。
嗣本院於98年9月8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7052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潘冠宏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債權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分別於98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1日即分別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然均未依該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ꆼ、提出:潘冠宏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101號債權憑證、本院98司執亥字第7052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3月27日前均有將薪水匯予訴外人潘冠宏及原告,98年部分則不清楚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101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8月17日、同年9月8日分別核發之系爭扣押薪資及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勞工保險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又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同時禁止潘冠宏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以及被告向潘冠宏清償,而被告於98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1日已分別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惟並未依該等命令移轉應扣押之金額予原告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除自98年8 月19日起就上開經扣押之薪資部分,即不得對潘冠宏為清償,且足認自同年9月11日移轉命令生效日起,潘冠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
又查,被告於98年7月14日起為潘冠宏加入勞保,並於98年10月28日辦理退保,其投保薪資則為每月17,280元,98年度之於被告處之薪資所得共計60,480元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潘冠宏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卷第44頁)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清單(見本卷第56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依上述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足認潘冠宏於上述扣押命令效後,仍任職於被告。
另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陳98年度是否有移轉應扣押金額予原告並不清楚,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上開命令移轉應扣押之金額予原告,是原告依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移轉潘冠宏98年度於被告之薪資債權1/3即20,160元(60,480元×1/3),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