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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廣仁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敦化南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與四維路170巷路口、左轉四維路170巷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由訴外人謝素梅所駕駛、沿敦化南路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881元(含工資21,000元、零件37,881元)。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如數給付格上汽車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格上汽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58,881元(含工資21,000元、零件37,881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修理費用合計應為32,964元。
ꆼ訴外人謝素梅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因謝素梅駕駛系爭汽車,以擴大其活動及營業範圍,是格上汽車公司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而謝素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則格上汽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應為9,889元。
ꆼ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計程車送修8 日,支出修復費用22,220元(含工資12,320元、零件9,900 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210元,是修理費用合計應為13,530 元,被告另受有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8,968元,以上合計32,498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計算,被告對格上汽車公司有22,74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自得就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於99年9 月出廠,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8,881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1,000元、零件部分為37,881元等情,有汽車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2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37,881 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083元,加計工資21,000元,共計36,083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ꆼ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四維路170 巷路口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訴外人謝素梅在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開車沿敦化南路中央快速車道北往南右側車道直行,到事故發生地點忽然前方的計程車(南往北方向)左轉,我見到這樣狀況就立即煞車,結果車子的左前車頭和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當時我的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5~60 公里等語;
另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開車沿敦化南路中央快速車道左側車道行駛,向左轉並已完成,被對方由敦化南路北往南右側車道直行之左前車頭直接撞我右前車頭,且對方車速很快,我不清楚當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我的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敦化南路左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並未留意對向直行車輛之動態,逕行以30公里之時速左轉行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而系爭車輛雖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惟亦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謝素梅既自承其時速已超過50公里,顯見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認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謝素梅超速行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謝素梅為格上汽車公司之使用人,謝素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告與謝素梅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謝素梅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5,258元(36,083元×70%=2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ꆼ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22,220元,另受有8 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8,968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為證,然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格上汽車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者乃訴外人謝素梅,被告依法僅能向謝素梅請求損害賠償,格上汽車公司並非其債務人,格上汽車公司與被告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不符合上開抵銷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5,258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25,258元÷58,881元=429元原告:1,000元-429元=571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37,881×0.369=13,978
第二年折舊: (37,881-13,978)×0.369=8,820折舊後殘值: 37,881元-13,978-8,820 = 1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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