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769,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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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陳文政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至第2 欄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至第2 欄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1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詹駿鴻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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