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778,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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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明住(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有吳明住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2元,及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103年8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明住於92年3月3日簽立「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吳明住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吳明住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41,102元。

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吳明住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惟吳明住已於99年11月30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1,102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非被繼承人吳明住本人所聲請,系爭契約與他案訴訟(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801號)所附吳明住聲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他案貸款契約)之立約日分別為「92年3月3日」及「92年3月2日」,惟僅相隔一日,所填載住址卻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0巷00弄0號」、「臺北縣淡水鎮○○街00○0號」,且淡水住址為吳明住除戶前之前一個戶籍住址,三重住址卻無相關資料可稽;

再者,比對系爭契約及他案貸款契約上被繼承人吳明住之簽名,亦明顯不同,此均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明住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吳明住自93年4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卻遲至103年7月10日始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信用卡欠款,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則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對吳明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3年12月15日始屆滿,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吳明住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自103年12月16日起,始得清償吳明住之債權人,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吳明住,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吳明住曾向原告以現金卡方式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該貸款契約(即他案貸款契約)上之簽名為吳明住所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慧100年度司繼字第6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7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80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41,10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ꆼ系爭契約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明住與原告所訂立?ꆼ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明住與原告所訂立:ꆼ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ꆼ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非吳明住所簽立,經查爭契約書上所簽名之「吳明住」(見本院卷第12頁)與他案貸款契約及他案貸款申請書上之「吳明住」(見本院卷第34 頁下方簽名、第41頁下方及領卡方式欄之簽名),其三者間之運筆之方式、書寫字體,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寫,且被告復於本院103年9月1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他案貸款契約為吳明住所簽立,系爭契約與他案貸款契約上之簽名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吳明住簽立等情,堪認符實。

ꆼ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與他案貸款契約所填載住址不同,且不知系爭契約所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0巷00弄0號」與吳明住之關連性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上所填載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00巷00弄0號」係吳明住所任職之「鼎騰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此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各類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以任職處所為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ꆼ綜上,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繼承人吳明住所為,且所載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吳明住生前所任職公司之地址,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故吳明住與原告確有成立系爭契約,是吳明住未依約還款時,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ꆼ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75條、第1181條亦有明文。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明住積欠消費本金41,102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就上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

被告既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則應於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數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ꆼ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則原告98年7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98年7月26日起算。

ꆼ被繼承人吳明住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係於102年3月15日始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繼管字第2869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旋即依法聲請法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03號裁定准對為公示催告,並於102年6月1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3年12月15日始告屆滿等情,有新北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裁定、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03號裁定、台灣新生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自103年12月16日起,始得對吳明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

是原告對吳明住之債權,於吳明住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認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40頁),是本件吳明住死亡後至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應自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仍未給付,始再行起算遲延利息。

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僅得計算至被繼承人吳明住死亡之日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 年12月16日至清償之日止。

ꆼ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因部分時效消滅及部分因事實上、法律上不能清償而屬不可歸責債務人給付遲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41,102元,及自98年7月26日起至被繼承人吳明住死亡之日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102元,及自98年7月26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非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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