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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委託件數共2件,測試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600元,原告業已依約將測試之檢驗報告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前開檢驗費用。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請書(金屬材料)、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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