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801,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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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王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信義路一段中正運動中心前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顏肇佑所駕駛之2891-B2號自小客車,致2891-B2號自小客車右車門受損,2891-B2號自小客車有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顏肇佑向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0,585元(其中工資為2萬7,720元,零件為1萬2,865元),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ꆼ被告則辯以: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經過景福門至信義路北側慢車道,欲自信義路北側慢車道之右邊車道左轉進入中正運動中心停車場,當天信義路正在施工,運動中心入口處原本為雙線道,前段內線道放置鋪路道具及二個警示用三角錐,且地上的分隔線已經因挖路移除,行駛的車輛只能行駛外線道,亦即當時運動中心前信義路北側慢車道因施工變成單行道、單線道,只能一輛車進入,伊在中正運動中心大門口要自右邊車道左轉進入地下停車場停下來看的候,顏肇佑駕駛的2891-B2號車就自左邊車道從伊後方快速撞過來,伊的6456-KH號車僅左前車頭受損一點,幾乎看不到,本件原告過了2年多才起訴,已過追訴期等語。
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6456-KH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北側慢車道之右側車道,至中正運動中心前要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行駛左側車道直行之顏肇佑駕駛2891-B2號車右側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警方資料、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至11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6至26頁),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輝煌到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6456-KH號自右側車道欲左轉,未讓同向左側車道由顏肇佑駕駛之2891-B2號直行車先行,致2891-B2號車受損。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ꆼ被告抗辯:原告過了2年多才起訴,已過追訴期云云。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1年8月7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生時間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
ꆼ被告抗辯:信義路到中正運動中心因施工,地上已經沒有分隔線,當時是單線道,只能一輛車子進入,伊要左轉停下來看的候,顏肇佑的2891-B2號車就從伊後方快速撞過來云云。
經查,信義路一段為西向東單行道,北側慢車道在中正運動中心前之事故發生地點有車道線、為兩線道,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繪製經顏肇佑及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及事故發生當天即101年8月7日上午7時22分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當時處理警員蔡輝煌在本院證述:信義路一段是西往東的單行道,當時北側慢車道有二個車道,伊當時沒有看到施工器具,被告所述器具擺設地點並非事故地點,伊到現場拍照,畫現場圖讓當事人簽名,行車方向是依照當事人陳述紀錄,並經過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所辯事故地點當時是單線道、只能一輛車子進入云云,並不足採。
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顏肇佑所有2891-B2號車於100年6月領照使用,以4萬0,585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萬3,800元、補漆為1萬3,920元、零件為1萬2,86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應認係真正。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2891-B2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8月7日止,已使用1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及補漆費用為1萬5,86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3,8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9,662元(計算式:15,862+13,800=29,662),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ꆼ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1,530 元
由被告負擔1118元,由原告負擔4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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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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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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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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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884│26,785×0.369 =9,884           │16,901│26,785-9,884=16,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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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1,039│16,901×0.369×2/12=1,039      │15,862│16,901-1,039=1,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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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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