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847,201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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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謝克民
被 告 葉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三段27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處右轉忠孝東路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家耀沿忠孝東路三段第3車道行駛之098-FS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修復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20,000元,共計45,2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公車營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2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200元、零件11,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6月22日止,已使用3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5,653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供204號公車營業使用,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04線公車營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共計應為35,653元(15,653+20,000=35,653)。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818  │11000×0.438=4818       │6182  │00000-0000=6182   │
├──┼───┼────────────┼───┼─────────┤
│二  │2708  │6182×0.438=2708        │3474  │0000-0000=3474    │
├──┼───┼────────────┼───┼─────────┤
│三  │1522  │3474×0.438=1522        │1952  │0000-0000=1952    │
├──┼───┼────────────┼───┼─────────┤
│四  │499   │1952×0.438×7/12=499   │1453  │0000-000=1453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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