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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李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95年8 月4 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
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5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繳付1,00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23,726元、已到期利息2,024 元,總計25,75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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