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1869,2014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賴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雯
被 告 陳柏榮
訴訟代理人 余秀香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租賃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B、C室涉訟,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違約不願履行承租,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黃敬哲為同班同學,一起承租房屋同住一層彼此照應已2年。

被告於103年5月8日看屋時,系爭房屋A、B、C室都有房客在住,原告只帶被告去其中1個房間看一下,被告當時跟原告說要等黃敬哲看過房屋後再一起決定是否要租,並言明如要承租需要3個房間,且要等被告及黃敬哲3人都簽名,系爭租約始生效力。

被告於103年5月8日看屋之日,已表明無承租之意願,但臨走前,原告要求被告各留下2,000元,作為日後若有所需讓被告有租屋第一順位之保留金,被告乃各留下2,000元,並非訂金或押租金。

租約內容及加註文字都是原告片面意思,沒有被告簽名或蓋章。

原告事後雖試圖找黃敬哲簽約,但黃敬哲沒有簽名,系爭租約為無效。

因被告與黃敬哲原承租之房屋租期已屆滿,急需租屋放置衣物等,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整層滿租中,要等到同年7月31日才有2個房間之房客搬遷,又要再繼續等其他房客搬走才能有3個房間,所以被告及黃敬哲不願向原告租屋。

系爭租約無效,原告也未交付鑰匙。

租期尚未開始,被告於看屋後第二天同年5月9日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不承租,於103年5月11日再次通知原告不租,且原告於103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黃敬哲承諾要退被告保留金,但原告迄未將保留金返還被告。

被告應該沒有違約,退步言之,縱認有違約,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00元,但被告否認違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不租,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但原告並未提出租約等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無足憑取。

㈡而依被告提出之103年5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原告在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記載房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B、C室,租賃期間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17,000元,押租金43,000元,原告並於租約後方加註「統整第三間後,重立合約租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是被告所述:103年5月8日看屋時,被告當時跟原告說要等黃敬哲看過房屋後再一起決定是否要租,並言明如要承租需要3個房間等語,洵堪採信。

又原告並未提出租約等任何證據,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及原告書寫之文字,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及被告所寫任何文字(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自難遽論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

㈢況縱若兩造間於103年5月8日成立租賃契約,然查,系爭租約第6條內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針對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至於系爭租約第18條雖記載「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但被告辯稱:被告於看屋後第二天即同年5月9日就向原告表示不承租,被告於103年5月11日再次通知原告不承租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6至84頁),原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反駁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係在看屋後翌日即103年5月9日通知原告不承租,且原告尚未交付租賃物,並非在租賃期間即自103年8月1日起1年內提前搬離,與系爭租約第18條所定租賃期間內提前搬離之情形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00元,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