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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蔡磯山
被 告 林則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行照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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