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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陳籐沅
被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07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5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東向西方向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由後方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若軒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受損,修復費用為51,807元(其中含鈑金3900元、塗裝8500元、零件39,40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7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1,8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407元,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1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5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3月18日,即2年4個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零件費用扣除附表所示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3,7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即鈑金
3900元、塗裝8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160元(計算式:13,760元+3,900元+8500=26,16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14,541│39,407×0.369=14,541 │24,866 │39,407-14,541=24,866│
├──┼───┼───────────┼────┼──────────┤
│ 2 │9,176 │24,866×0.369=9,176 │15,690 │24,866-9,176=15,690 │
├──┼───┼───────────┼────┼──────────┤
│ 3 │5,790 │15,690×0.369×4/12= │13,760 │15,690-1,930=13,760 │
│ │ │1930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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