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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鄭又誠
楊子儀
被 告 陳宏閺(原名陳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44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合計25,144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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