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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李杰龍
被 告 張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8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台北市松江路南向北停等紅燈,待綠燈剛起步擦碰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左方照後鏡掉落,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200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3,150元、烤漆含稅1,050元);
又因被告至今無意賠償,惡劣行徑造成原告身心情緒受影響,原告受有4,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沿台北市松江路南向北直行第二車道,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沿同路同向第三車道直行之左後鏡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是本件被告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㈠車輛修理費4,2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 2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系爭車輛係91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烤漆1,050元、零件3,1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1月18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15元(3,150÷10=315),加上烤漆1,0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65元(315+1,050=1,36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撫慰金4,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態度惡劣不認錯,惡劣拖延,毫無誠意,影響其身心造成身心情緒受影響,而請求4,000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惟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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