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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王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ꆼ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街 00號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聖雲所有、訴外人尤傑恩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5,12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劉聖雲,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換下來的東西應還給伊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原告已賠付劉聖雲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憑,業經被告到場而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致車禍肇事,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鈑金12,256元、烤漆11,500元、零件費用51,371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1月2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鈑金費用12,256元、烤漆費用11,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203元(計算式:22,447元+12,256元+11,500元=46,203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更換下來之受損零件,其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原告應交還被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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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371×0.369=18,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371-18,956=32,415第2年折舊值 32,415×0.369×(10/12)=9,9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15-9,968=2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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