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八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黃芳英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芳英汽車駕駛執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原告所承保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芳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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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曾筠筌
被 告 阮士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阮士展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碰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芳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計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芳英,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這是交通事故,原告尊重警方初步研判的結果,原告願意以修理費之半額與被告和解。
㈣被告辯稱當初雙方的認知是互不請求並非屬實,原告並未答應被告之保險公司要各自處理,否則就不會提告。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黃芳英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二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事發當時因為前方回堵,被告原本想要左轉出去,但發現前方狀況沒辦法,所以被告就靜止停在那裡,結果被告的車就被撞,並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所謂保持安全距離的問題。
㈡先前被告將本件事故交被告之保險公司處理,也和原告談過,被告之車亦有損壞,要就互相賠償、要就互不請求,而當時的認知是雙方互不請求,不應變成原告單方請求,且雙方兩部車的狀況都是不修也沒關係,被告的車損也沒去修。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芳英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二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六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其所駕駛之車為靜止、結果就被撞了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芳英與被告均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致無從以事故現場圖確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然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事發當時因前方車流太大無法行進故左轉變換車道,且兩造均不否認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駕車自市民大道東向西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之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為右側車身擦損,被告之車則為左前車頭擦凹損,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雙方車輛受損部位觀之,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變換車道完成,即與右前車頭已過、直行於第一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被告疏未注意車道後方之系爭汽車並禮讓其先行,亦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被告對於防止損害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認,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之肇因研判,分析雙方汽車就本件事故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認定應屬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原告支出工資費用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原告損害為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
五、原告所承保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芳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亦應承擔黃芳英之與有過失,故原告就其損害僅得對被告請求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雙方汽車就本件事故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故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亦即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而訴外人黃芳英就損害之發生亦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既屬保險代位求償,自需承擔此部分過失相抵,從而原告就其損害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計算式:35,748×0.5=17,874)。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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