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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蘇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4 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匯通商銀於91年6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阻卻原告請求權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聲明異議尚無可取,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詹駿鴻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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