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02,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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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崑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崑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崑盟公司)因營業之需要,於民國102 年3 月間以被告林建中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融資型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買受8CH 單機型數位監控主機1 台、SATA-500GB硬碟1 台、19吋液晶螢幕1 台、室內型吸頂式紅外線攝影機1 台、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5 台、室外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2 台,再出租予被告崑盟公司使用收益,約定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期(月)應繳租金(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遲延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未能補正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崑盟公司除應歸還租賃標的物外,並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崑盟公司自102 年7 月(第5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催履行,被告崑盟公司未予置理,因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10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及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租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96,000元【計算式:(36-4 )×3,000 =9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即被告崑盟公司)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林建中)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 元
合 計 1,14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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