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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林聿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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