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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林永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ꆼ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ꆼ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3年6 月2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貸款本金77,021元及利息1,348 元,總計78,36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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