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044,2014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被 告 林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於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交叉路口占用轉彎車專用車道,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楷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266元予訴外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本件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為直行車,遭右轉彎之系爭車輛撞倒,斜倒於右前方之事實甚明。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林楷雯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被告雖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處以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然此僅為一般行政違規,非本件肇事原因。

此外被告雖經酒測,其酒測值為0.11毫克,未逾0.15毫克,依法並非不得駕駛車輛,再以被告行車時,並無超速、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亦非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其直行時左前方打右方向燈,並緩慢右轉,伊因見該車車速緩慢,應是要讓伊先行,不料該車一直右轉過來等語,可知被告並不認為其有過失而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自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林楷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林楷雯依法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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