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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劉勝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ꆼ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ꆼ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ꆼ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4月1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2,312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450元;
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82,31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 96年12月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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