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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洪聖喻
被 告 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2巷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冠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害,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2,930元(工資12,323元、零件60,607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有跟車主說可找認識的維修廠幫忙修繕,但車主堅持要回原廠維修,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林冠秀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卷第4-1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9- 29頁)等資料可參,且被告對其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無爭執(卷第44頁),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冠秀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93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7 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2,323元、零件費用60,607元,亦有修護估價單(卷第9 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8 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4 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9 個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6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32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982元。
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具體陳明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護估價單所列何等項目費用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指摘費用過高,揆諸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難認被告對其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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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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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2,364│60,607x0.369=22,364 │38,243│60,607-22,364=38,243 │
├──┼───┼────────────┼───┼───────────┤
│二 │10,584│38,243x0.369x9/12=10,584│27,659│38,243-10,584 =27,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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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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