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07,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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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童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並使用刷卡消費約定每月至少繳款最低應繳帳款。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及其中四萬九千零八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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