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073,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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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泓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第11條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達人女中圓樓整修工程之需要,於民國103年2月7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該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304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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