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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張恩祥
被 告 張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 弄0 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告現居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巷00號,考其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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