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109,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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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劉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ꆼ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ꆼ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1年10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9,696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8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

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79,696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 94年4月2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 94年8月1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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