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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1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76,218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 4月23日起至94年 5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 5月2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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