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123,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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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陸康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17日至 95年6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 年8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29,856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就上開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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