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 告 武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並按循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89年9月14日止,合計積欠63,50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0,083元及利息部分為3,151元及違約金271元)未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嗣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