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151,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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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劉志強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1月3 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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