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177,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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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楊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78,68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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