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03,2014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ꆼ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ꆼ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5年7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友邦信用卡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延遲利息,及應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惟截至民國97年12月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8,83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8,048元、違約金 786元均未清償等語,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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