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10,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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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以萍
董文貴
被 告 孫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90元,及其中22,603元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3元,及其中19,000元自95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21日合併,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 8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3元(其中本金19,000元、利息 3,603元),及其中19,000元自95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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