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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芝菱
被 告 王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1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93年12月1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361元未給付。
而大眾銀行於93年4月19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3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1元,及其中80,000元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款,自應提出被告借款紀錄、繳款明細及積欠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之計算,以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之事實及積欠現金卡款項金額及計算之真正,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之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
惟查,現金卡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現金卡借款及積欠帳款之事實。
而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日期:93年4月1日」,顯見該歷史交易明細表非大眾銀行所製作原始歷史交易明細表,且該歷史交易明細表僅記載92年9月18日至92年12月18日之明細,惟92年9月18日前之交易均付之闕如,該明細表記載92年9月18日之結存欠款78,500元係如何計算?被告是否果曾使用該現金卡?各次金額為何?繳款金額及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各為何?均無從證明。
又依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分別於92年09月18日存入現金1,600元清償欠款,於92年9月24日跨行提取200元借款,於92年10月27日存入現金1,600元清償欠款,於92年10月29日跨轉借款300元,於92年11月24日存入現金1,600元清償欠款(見本院卷第3頁),則被告既有按月清償1,600元之能力,卻於存入現金清償之數日或翌日即再借出300元、200元,連300元、200元都需借款之情形,實有違常情,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已難認屬真正。
再查,依該交易明細表記載至92年11月24日之結存欠款金額(含借款、利息、手續費)為78,438元,所欠本金應低於78,438元,縱加計92年12月16日跨行提取借款之200元,本金亦低於78,638元(另92年11月25日透支息1,266元、92年12月18日手續費100元,均非本金),然原告所提出93年12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金80,000元」,與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不符,均顯無所據。
末查,依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至93年12月1日債權讓與之債務內容總額為95,361元(見本院卷第6頁),然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95,361元及其中80,000元自92年11月25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債權顯有不實。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顯不能證明大眾銀行對被告有現金卡之債權存在。
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係屬真正,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現金卡之事實及金額。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
原告既未舉證提出被告使用大眾銀行現金卡之帳務明細資料等債權債務資料證明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大眾銀行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95,361元,及其中80,000元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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