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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月娥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99,62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475元、未收利息部分為49元及帳務管理費部份為100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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