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39,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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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陸元,餘新臺幣叁佰壹拾壹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元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元豐公司向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163影印機乙臺及其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36 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約定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上元豐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400 元核算,系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所約定之存放處所交付。
惟上元豐公司自102年12月即第4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
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上元豐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周天財負連帶責任。
原告已於103年3月21日(即第7 期)取回系爭租賃物而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2,800元(即計算至103年3 月已到期租金6,400元+剩餘期數違約金46,400元=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600 元(即計算至103年2月已到期計張費用1,200元+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計算之違約金2,400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震旦公司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49號存證信函及信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震旦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
則上元豐公司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震旦公司於103 年3 月19日掛號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上元豐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送達上元豐公司營業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 號4 樓,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然上元豐公司逾期並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關於震旦公司、上元豐公司之部分於103 年3 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關於: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震旦公司主張上元豐公司應給付系爭租賃物第4 期至第7 期租金合計6,400 元(4 期×1,600 元=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雖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上元豐公司自102 年12月(第4 期)起違約、至103年3 月(第7 期)震旦公司取回租賃物,而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46,400元(標的物第8 期至第36期共29期×1,600 元=46,400元),實受有相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併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震旦公司依契約可得之利益、上元豐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狀況,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為宜。
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0,000元,當無從依第8條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就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上元豐公司積欠計張費用1,200 元,經其於103 年3 月11日掛號寄送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元豐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然上元豐公司逾期並未清償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金儀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則金儀公司請求上元豐公司如數給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上元豐公司如能履約,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金儀公司請求上元豐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200 元(即計張費用3 倍,400 元×3 期=1,200 元)為適當,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1,200 元,當無從依第8條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是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周天財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6,400 元及違約金30,000元,總計36,400元為有理由。
然其中違約30,0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6,40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另原告金儀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200 元及違約金1,200 元,總計2,400 元為有理由。
然其中違約金1,200 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1,20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震旦公司支付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金儀公司支付
合 計 2,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被告連帶:1,000 元×36,400元÷52,800元=689元原告震旦公司:1,000 元-689 元=311 元

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被告連帶:1,000 元×2,400 元÷3,600 元=667 元原告金儀公司:1,000 元-667 元=333 元

合計:
被告連帶:689元+667元=1,356元
原告震旦公司:311元
原告金儀公司: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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