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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肌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宸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ꆼ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ꆼ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原告主張:被告肌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肌光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乙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及按月約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肌光公司使用,被告肌光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肌光公司繳交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肌光公司及被告張嘉珍應依系爭租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已到期未繳租金、第7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8條第2項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及第8條第1項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48期,每期租金1,700元,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取回標的物,租約因而終止,被告應給付第7至11期已到期未繳租金8,500元,及第12至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6萬2,900元,共計7萬1,400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被告肌光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之租金,原告起訴前曾於103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肌光公司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18日送達予被告肌光公司,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因被告仍不履行,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向被告表示不租並取回租賃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於103年4月28日終止,應屬可採。
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4月28日因可歸責於被告肌光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嘉珍為被告肌光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終止時已到期未繳租金8,500元〔計算式:第7期(102年11月)至第11期(103年4月)計5期,1,700×5=8,500〕,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萬2,900元〔計算式:第12期(103年5月)至第48期(106年5月)計37期,1,700×37=62,900〕,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得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該租賃標的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其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
ꆼ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被告肌光公司遲延給付租金,原告就被告肌光公司積欠之租金8,500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至違約金3萬元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8,500元,及其中8,500元部分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530元,由原告負擔4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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