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54,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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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君佩
張宇君
被 告 車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3年8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1,12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9,999元、循環利息部分為827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0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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