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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予備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151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5,850元、利息3,301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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