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64,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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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雁婷
吳燕蘋
被 告 林足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ꆼ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ꆼ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以現金卡循環動支,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聯邦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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