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82,2014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梁憲彰
李朝波
被 告 鄭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東往西下建國匝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秀所有、訴外人陳矞民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740元(工資1,700元、零件735元、烤漆5,1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其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 9張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其過失致原告之車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700元、零件費用735元、烤漆費用 5,13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2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 5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5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 1,700元、烤漆5,13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修復費用應為6,90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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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368=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270=465
第2年折舊值 465×0.368=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171=294
第3年折舊值 294×0.368=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108=186
第4年折舊值 186×0.368=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68=118
第5年折舊值 118×0.368=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4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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