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88,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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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懷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秀蓮
謝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懷德於民國100年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秀蓮、謝坤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2,52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3年4月29日起改依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詎被告謝懷德於101 年9月休學,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2年10月1日起攤還本息,被告謝懷德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謝坤炎、楊秀蓮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坤炎、謝懷德則以:確有積欠上開借款,惟因目前僅有被告謝坤炎一人在賺錢,且需扶養子女,故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繳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謝坤炎、謝懷德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謝坤炎、謝懷德固抗辯因目前僅有被告謝坤炎一人在賺錢,且需扶養子女,故請求分期清償云云。

惟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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