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29,201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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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洪群傑
被 告 謝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821巷口處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821巷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宜珍駕駛車牌163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67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0,67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於多車道左轉時,未先行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98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0,673元,其中工資14,093元、零件6,58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979元(6,580-2,428-1,000-000-000-00),加上工資14,093元,共計15,072元(979+14,093),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5,072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一年折舊 6,580元×369/1000=2,428元                               │
 ├──────────────────────────────────┤
 │第二年折舊(6,580-2,428)×369/1000=1,532元                        │
 ├──────────────────────────────────┤
 │第三年折舊(6,580-2,428-1,532)×369/1000=967元                    │
 ├──────────────────────────────────┤
 │第四年折舊(6,580-2,428-1,532-967)×369/1000=610元                │
 ├──────────────────────────────────┤
 │第五年折舊(6,580-2,428-1,000-000-000)×369/1000×2/12=64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9元(15,072/20,673×1,000)、原告負擔271元(1,0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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