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3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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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蘇秉程
被 告 陳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0年10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 1段路口時,左轉疏忽撞及原告承保由潘俞錚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7,222元、塗裝19,782元及零件25,553元,合計 52,557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潘俞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照片 9張、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2,5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553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 89年9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 100年10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超過 5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2,555元,加計工資7,222元、塗裝 19,78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55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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