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3,北小,2319,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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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何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4年6月15日止,共計積欠51,03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67,997元及利息部分為19,71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中華商銀業於94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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