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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孫谷瑩
被 告 紀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ꆼ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原告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0000號前,在信義路北側(信義路該路段為由西往東單行道),要靠進計程車格下客時,遭被告騎乘自行車由東往西逆向撞擊車身,因而左前車頭、左前車身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有3日營業損失6,000元,共計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
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2、43-2頁),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2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
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車身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ꆼ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萬元,其中烤漆7,500元、鈑金2,500元,有群誠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2、43-2頁)。
而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3頁),迄至103年5月8日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
系爭車輛之修理,重新烤漆部分,因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上所述,烤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7,500×9/10=6,750,7500-6,750=750),加計鈑金費用2,500元,其必要修復費用為3,250元(計算式:750+2,500=3,250)。
再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日,有估價單上所載「工作天數3天」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在卷(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所受之營業損失為4,458元(1,486×3=4,458)。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708元(計算式:3,250+4,458=7,708)。
ꆼ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由兩造各負擔1/2即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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