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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鄔懷謙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姚立德
訴訟代理人 蘇文達
陳以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3 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100 學年度下學期,於被告學校之進修學院修習建築設計(四)課程,惟因其居住、工作於花蓮,選擇被告學校進修就讀乃基於課程內容考量及交通時間,惟被告學校單方面更動上課時間,以致原告多次無法準時到課。
基於兩造間所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未依據契約內容履行契約,致原告上開科目不及格無法取得學位,侵害原告之受教權。
此外因被告任意調課,受有原告繳納學分費之不當得利,邇來被告又告知原告,被告學校停止進修學院建築系招生,原告必須改至進修部上課,惟原告基於居住及工作因素,無法修課進而取得學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科目之學分費及雜費,爰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ꆼ被告應重新評定原告建築設計(四)成績為及格;
ꆼ被告應返還該科目學分費及雜費新臺幣4,763 元等語。
三、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上開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之學術自由,其內容包括研究、講學及學習自由,所實施之範圍均在大學校園內,從而對於學術自由應承認對其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而認為大學自治亦屬憲法上學術自由之保障範圍;
大學自治之項目,應包括教學、研究、學習之學術事項,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必要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學校返還學分費之不當得利,然因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核屬公立大學,其本身本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
又被告學校依據憲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大學自治之保障。
而基於此大學自治之保障,被告學校進而訂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則,規範被告學校與學生間之入學、繳費、註冊、選課、畢業、授予學位等事項,被告學校與該校學生間本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核非民法上之契約關係。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非僅牽涉被告學校依據該校學則向原告所收取之學分費、雜費之爭議,更進而牽涉被告學校教師選擇於何時、何地點教授課程之教學自由,復牽涉原告所主張之因被告學校改變授課時間、地點而受侵害之受教權;
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評定原告上開科目之成績為及格,更涉及教學自由中如何實施教學、評量學生成績之方式,更屬受大學自治保障之一環,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應認為兩造間所涉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如認被告學校基於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而所為之行政行為違法、不當干預其憲法上受教育權、其他基本權利抑或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
是本件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亦無不能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情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但書規定駁回,僅得依法為移送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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